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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魚器具壹套及漁獲物肆拾伍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漁業法第60第1項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
被告等就前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聲請人認係屬牽連犯容有誤會,應從一重之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段。
爰審酌被告等為生活所逼,致越界捕魚,所採電魚手段對環境生態所生影響,及採得漁貨尚非大量,損害尚輕,二人復未有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魚器具與漁獲物,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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