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5,城簡,52,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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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引號內之事實:被告甲○○○僱用與其「同基於逃避檢查犯意聯絡」之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人士。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首並不逃避裁判,有公務電話乙紙存於偵查卷內可證,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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