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5,城簡,53,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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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號、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犯罪事實:被告丙○○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

被告因甲○○之制止始未傷及乙○○;

刪除犯罪事實:被告可以預見攻擊將有傷及甲○○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予以毆打,果然擊中甲○○頭部,以此方式施強暴於甲○○而未成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被告先後各兩次違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而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應論以較重之同時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裁定之罪,二罪並應同予加重其刑。

被告復以一行為犯前述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數次違反本院所發通常保護令,屢對受保護之相對人施以刑法所禁之犯行,破壞同居家庭成員間之和諧感情,自制能力甚低,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知所不是,態度尚屬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且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表示前已有精神科醫師認其可能存有酒精成癮之問題,有待專業醫療院所施以進一步之鑑定及更有效果之戒酒療程,觀諸卷附被告前所犯各案情節,無論酒後駕車、傷害及違反通常保護令等案件,其所以屢犯刑章均可尋得酒精作用此項因素,如再徵以本案,可知被告受此影響程度已日益嚴重,酗酒與其多次犯罪間之關連甚為明確,如未予妥適處理,非惟對本案中與被告同居共處之被害家庭成員間始終存有威脅,更將對其他之社會生活參與者產生相當危險,本院前雖曾以93年度家護字第8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於所定期間內接受戒除酒癮治療,被告卻以無力負擔治療費用故未積極配合而違反保護令,因之為本院以94年度城簡字第29號判處罪刑確定,更可證採取適當處分之必要性,本件確存有對被告施以預防矯治之迫切需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以治其根本。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可預見攻擊將有傷及甲○○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予以毆打,果然擊中甲○○頭部,以此方式施強暴於甲○○而未成傷,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惟此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甲○○於卷附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於95年6月17日補作之調查筆錄中表明不願提出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人既認此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改依通常程序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8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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