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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藏匿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走私大陸花生仁壹仟柒佰壹拾伍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理由:被告甲○○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買進花生仁,如非因價格優惠有利可圖,諒亦不至於購入1715公斤如此大量,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係欲賣出與他人製作貢糖以賺取差價,倘非該批花生仁確有低於一般市價之行情,被告自無可能有此計算,蓋製作貢糖業者為壓低成本,如市面上可以被告之進價購得花生仁,則直接向供貨者下訂單即可,何須反求之於被告,任令被告從中再賺得轉手差價,可證被告買進價格確有低於市價之情形,如謂被告未曾懷疑該批花生仁之來源,實難置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之定義相同,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本件被告藏匿之大陸地區農產品,其重量超過一千公斤,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中第五款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轉賣利益,未經深思即購入大陸走私未經檢疫之物品,幸未賣出而生進一步之具體危害,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分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扣案之走私大陸花生仁1715公斤,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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