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5,城簡,58,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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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2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著手後即為他人發現,終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處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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