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5,城簡,62,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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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被告係於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中,同時觸犯其他三罪,四罪間屬想像競合關係,聲請人認四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理性對話溝通,復未念及彼此原有親屬關係,告訴人代被告養其三子所費心力,未顧本院前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端前往不法騷擾,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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