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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有關被告金門山外郵局之交易明細表應更改為金門山外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甲○○所提供之存款帳戶資料騙取被害人乙○○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無證據足認其已參與施用詐術或領取匯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經謀議後推由上述集團成員實施,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便利上述集團成員詐財,顯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前揭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乙○○損失29989元,復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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