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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丁○○
辰○○
丙○○
戌○○
酉○○
戊○○
巳○○
亥○○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德勝(已另案審結)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林董」及「小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下旬之某日,由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王為懷(另案審結)攜陳德勝赴大陸廈門找「林董」,「林董」即授意「小林」教陳德勝手機轉接技術,同月26或27日,「林董」攜帶行動電話、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供手機使用之SIM卡前來金門,再由王為懷在金門縣金沙鎮民俗文化村大門口交付其餘所需器材與陳德勝,「林董」及「小林」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僱請陳德勝負責架設、操控及管理維護由多組二支手機及轉接器組合成之行動電話轉接機臺,先於民國95年11月底,在陳德勝所承租位於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西方社區之某不詳地址,進行轉接功能之測試,之後因該址收訊不佳,遂另由陳德勝於95年12月初,轉向不知情之蔡水國以每月2千元租金代價承租前述西方社區30號之房屋,於其中完成架設49組轉接機臺,「林董」及「小林」乃將之提供予其餘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撥打電話至轉接平臺中裝有大陸地區門號之行動電話,再經由轉接器轉接至另支裝有臺灣地區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臺灣各地之民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詐取財物。
未○○、丁○○、辰○○、丙○○、戌○○、酉○○、戊○○、巳○○均明知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且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可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會以其電話門號及向他人取得之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便利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上述詐騙方式之風險,而各自基於幫助由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便利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渠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轉交陳德勝等人使用,使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出表列之款項而受有損害。
亥○○、己○○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渠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轉交陳德勝等人使用。
使表三所列之被害人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地點匯出表列之款項而受有損害。
嗣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程序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即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
又我國刑法就幫助犯,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為幫助犯行係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是否既遂,仍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正犯之行為地、結果地,當係幫助犯之犯罪地。
㈡經查:被告未○○及己○○等人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德勝等,係於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西方社區30號之房屋架設供其撥打詐騙電話之轉接機台等情,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依上述說明,本院就各被告幫助正犯陳德勝等人詐欺之犯行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
㈠被告未○○、丁○○、辰○○、丙○○、戌○○、酉○○、戊○○部分:
⒈被告未○○、丁○○、辰○○、丙○○、戌○○、酉○○、戊○○固不否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將其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均辯稱其因缺錢而出賣行動電話門號,不知對方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云云。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不法集團所屬成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因而匯款等情,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等在卷可證。
被告未○○、丁○○、辰○○、丙○○、戌○○、酉○○、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被害人取財既遂等情,應堪認定。
⒉當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一定之資格限制,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之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而被告未○○、丁○○、辰○○、丙○○、戌○○、酉○○、戊○○為年齡22至53歲不等之成年人,均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要難諉為不知,其等 7人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犯罪集團使用,嗣後斯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果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即不違背其幫助詐財之本意,自應就陳德勝與其同夥向附表一之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負幫助罪責。
㈡被告亥○○、己○○部分:
⒈訊據被告亥○○、己○○對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相符,堪認真實。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一或數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除供存提款使用外,本無可供抵押或質借之經濟價值。
且其使用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即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流入及提領,兼為隱瞞其流程及存提人身分,其用意甚為明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何況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等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退稅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手法行騙者,多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類此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本案被告亥○○、己○○以自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售予他人即可預見其出售之帳戶資料,將被不法份子供作犯罪使用,竟猶任意出售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蒐購者,則持有者嗣後果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即為被告所容許,而不違反其提供之本意,足證被告亥○○、己○○具備幫助前述之不法份子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各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被告未○○、丁○○、辰○○、丙○○、戌○○、酉○○、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被告亥○○、己○○將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以供渠等詐騙他人使用,雖無證據能認各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分別提供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遂行詐財犯行,顯然提供助力,而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各被告所為均係前述不法集團份子所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仍應各負幫助責任,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各被告就正犯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有幫助行為,然仍應各負幫助之責,不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戌○○部分係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不法集團成員,再由不法集團成員用以分別詐騙庚○○、卯○○及辛○○,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2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接續執行,至84年6月13日假釋出監,嗣於88年間被撤銷假釋,於88年7月29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至92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各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或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提供他人充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且致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又分別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三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各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及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已經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且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 告│販賣時間、地 │被害人│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點、手機門號、│ │詐騙理由 │ │
│ │代價 │ │ │ │
├───┼───────┼───┼──────┼──────┤
│未○○│95年11月27日 │子○○│95年12月13日│ 17,016元 │
│ │0000000000 │ │拍賣購物 │ │
│ │臺南縣仁德鄉 │ │ │ │
│ │農會附近 │ │ │ │
│ │550元 │ │ │ │
├───┼───────┼───┼──────┼──────┤
│丁○○│95年11月間 │午○○│95年12月21日│ 30,000元 │
│ │0000000000 │ │猜猜我是誰 │ │
│ │高雄市新興區八│ │ │ │
│ │德路與中山路 │ │ │ │
│ │口酷酷龍遊藝 │ │ │ │
│ │場 │ │ │ │
│ │300元 │ │ │ │
├───┼───────┼───┼──────┼──────┤
│辰○○│95年9月間 │丑○○│96年1月3日 │ 37,000元 │
│ │0000000000 │ │假冒宗教道友│ │
│ │臺南市○○路 │ │ │ │
│ │500元 │ │ │ │
├───┼───────┼───┼──────┼──────┤
│丙○○│95年12月間 │壬○○│96年1月4日 │ 40,000元 │
│ │0000000000 │ │猜猜我是誰 │ │
│ │高雄市某處 │ │ │ │
│ │約200元至300元│ │ │ │
├───┼───────┼───┼──────┼──────┤
│戌○○│96年2月14日 │庚○○│96年3月9日 │ 485,000元 │
│ │0000000000 │ │個人資料外洩│ │
│ │花蓮市○○路某├───┼──────┼──────┤
│ │通訊行前 │卯○○│96年3月12日 │ 190,000元 │
│ │500元 │ │假借催討欠款│ │
│ │ ├───┼──────┼──────┤
│ │ │辛○○│96年3月16日 │ 476,000元 │
│ │ │ │假冒公務人員│ │
│ │ │ │身分 │ │
├───┼───────┼───┼──────┼──────┤
│酉○○│96年1月間 │甲○○│96年3月13日 │ 70,000元 │
│ │0000000000 │ │中獎通知 │ │
│ │高雄市國華飯店│ │ │ │
│ │附近 │ │ │ │
│ │200元 │ │ │ │
├───┼───────┼───┼──────┼──────┤
│戊○○│96年2月間 │寅○○│96年3月15日 │1,020,000元 │
│ │0000000000 │ │假借催討欠款│ │
│ │高雄市某處 │ │ │ │
│ │400元 │ │ │ │
├───┼───────┼───┼──────┼──────┤
│巳○○│96年2月20日 │乙○○│96年3月20日 │ 970,000元 │
│ │0000000000 │ │個人資料外洩│ │
│ │高雄市某通訊行│ │ │ │
│ │400元 │ │ │ │
└───┴───────┴───┴──────┴──────┘
附表二
┌───┬──────────────────┬──────┐
│被告 │證據 │來源 │
├───┼─────┬────────────┼──────┤
│未○○│被告 │96.6.5警詢筆錄 │警卷350-352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警卷348-349 │
│ ├─────┼────────────┼──────┤
│ │證人子○○│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卷347 │
│ │(被害人)├────────────┼──────┤
│ │ │ │ │
├───┼─────┼────────────┼──────┤
│丁○○│被告 │96.6.5警詢筆錄 │警卷354-356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警卷357-360 │
│ ├─────┼────────────┼──────┤
│ │證人午○○│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卷353 │
│ │(被害人)├────────────┼──────┤
│ │ │匯款資料 │偵卷511-515 │
├───┼─────┼────────────┼──────┤
│辰○○│被告 │96.6.5警詢筆錄 │警卷326-329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警卷330 │
│ ├─────┼────────────┼──────┤
│ │證人丑○○│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警卷325 │
│ │(被害人)├────────────┼──────┤
│ │ │匯款資料 │偵卷508-510 │
├───┼─────┼────────────┼──────┤
│丙○○│被告 │96.5.23警詢筆錄 │警卷321-324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警卷319-320 │
│ ├─────┼────────────┼──────┤
│ │證人壬○○│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警卷318 │
│ │(被害人)├────────────┼──────┤
│ │ │ │ │
├───┼─────┼────────────┼──────┤
│戌○○│被告 │96.6.4警詢筆錄 │警卷21-25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本院卷69-73 │
│ │ │及資料查詢單 │ │
│ ├─────┼────────────┼──────┤
│ │證人庚○○│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卷298 │
│ │(被害人)├────────────┼──────┤
│ │ │匯款資料 │偵卷466-475 │
│ ├─────┼────────────┼──────┤
│ │證人卯○○│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卷291 │
│ │(被害人)├────────────┼──────┤
│ │ │匯款資料 │偵卷464-465 │
│ ├─────┼────────────┼──────┤
│ │證人辛○○│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卷279 │
│ │(被害人)├────────────┼──────┤
│ │ │匯款資料 │偵卷457-463 │
├───┼─────┼────────────┼──────┤
│酉○○│被告 │96.6.4警詢筆錄 │警卷275-278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資料查│警卷274 │
│ │ │詢單 │ │
│ ├─────┼────────────┼──────┤
│ │證人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卷273 │
│ │(被害人)├────────────┼──────┤
│ │ │匯款資料 │偵卷516-519 │
├───┼─────┼────────────┼──────┤
│戊○○│被告 │96.6.4警詢筆錄 │警卷44-47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警卷43 │
│ ├─────┼────────────┼──────┤
│ │證人寅○○│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卷42 │
│ │(被害人)├────────────┼──────┤
│ │ │匯款資料 │偵卷520-523 │
├───┼─────┼────────────┼──────┤
│巳○○│ 被告 │96.6.4警詢筆錄 │警卷314-317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警卷313 │
│ ├─────┼────────────┼──────┤
│ │證人乙○○│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卷312 │
│ │(被害人)├────────────┼──────┤
│ │ │匯款資料 │偵卷524-527 │
└───┴─────┴────────────┴──────┘
附表三
┌───┬───────┬───┬──────┬──────┐
│被 告│販賣時間、地 │被害人│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點、帳戶、代價│ │詐騙理由 │ │
├───┼───────┼───┼──────┼──────┤
│亥○○│不詳時間 │申○○│95年12月12日│ 20,000元 │
│ │臺北市○○路一│ │假冒親友 │ │
│ │段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3號帳戶 │ │ │ │
│ │3000元 │ │ │ │
├───┼───────┼───┼──────┼──────┤
│己○○│96年3月間某日 │癸○○│96年3月7日 │ 580,000元│
│ │臺中市逢甲大學│ │個人資料外洩│ │
│ │附近 │ │ │ │
│ │合作金庫銀行中│ │ │ │
│ │港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0│ │ │ │
│ │號帳戶4,000元 │ │ │ │
└───┴───────┴───┴──────┴──────┘
附表四
┌───┬──────────────────┬──────┐
│被告 │證據 │來源 │
├───┼─────┬────────────┼──────┤
│亥○○│被告 │96.6.4警詢筆錄 │警卷215-217 │
│ │ ├────────────┼──────┤
│ │ │開戶建檔登錄單 │警卷214 │
│ ├─────┼────────────┼──────┤
│ │證人申○○│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卷213 │
│ │(被害人)├────────────┼──────┤
│ │ │匯款資料 │偵卷504-507 │
├───┼─────┼────────────┼──────┤
│己○○│被告 │96.6.5警詢筆錄 │警卷119-121 │
│ │ ├────────────┼──────┤
│ │ │開戶建檔登錄單 │警卷118 │
│ ├─────┼────────────┼──────┤
│ │證人癸○○│96.3.15警詢筆錄 │警卷107-108 │
│ │(被害人)├────────────┼──────┤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卷106 │
│ │ ├────────────┼──────┤
│ │ │匯款資料 │偵卷4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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