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8,城交簡,13,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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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以89年城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其對酒後駕車之危害及其刑責知之甚明,竟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而駕車上路,倖未肇事,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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