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8,城交簡,1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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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29分」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其嗣被查獲時測得每公升1.12毫克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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