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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行駛路線應補充為「由金城鎮○○路往北堤路方向行駛」;
證據部分關於被告自白時點應更正為「警詢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同一犯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改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其嗣被查獲所測得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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