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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同一犯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其刑責知之甚明,竟於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其嗣被查獲時所測得每公升0.59毫克之程度下,仍駕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然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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