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8,城簡,10,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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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將「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09831006700號函及所附照片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 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本件扣案之手指虎經鑑定後,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有前揭鑑定回函資料在卷可憑。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

惟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持以供為其他犯行,且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手指虎一只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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