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8,城簡,13,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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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與其妻甲○○係家庭成員關係,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簡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命乙○○應遠離甲○○之居所即金門縣金城鎮○○路47號四周100公尺以上, 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並於97年11月27日送達乙○○知悉。

詎乙○○仍於97年12月4日早上7時許進入前述房屋內逗留,故意違反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處理, 並由員警於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前述房屋內當場將乙○○逮捕,始被查獲。

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被告乙○○除辯稱未收到系爭保護令,亦不知其內容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系爭保護令於97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員警送達乙○○簽收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98年3月9日金城警刑字第0980001081號函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是上開保護令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且於犯後否認收到保護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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