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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越南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債務問題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另以不實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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