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8,城簡,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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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有關告訴人甲○○應更正為「證人甲○○」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自稱為「張泉城」之大陸地區男子以可透露香港六合彩號碼供予簽注為由,向甲○○騙取匯款,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有參與前述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自稱為張泉城之男子行騙係被告事先合謀後據由實施或當場與有加工於詐諞之合同意思,即不能認其與有共同犯意聯絡,惟其提供女兒連喜兒設在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摺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戶將被供以匯入不法所得使用,嗣後果被匯入詐騙所得,當不違背其提供存摺之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甲○○損失4,000元,惟已坦承犯行,並已以郵政匯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被害人當庭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存摺及金融卡係以連喜兒名義開設申領,非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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