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8,城簡,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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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甲○○與其父陳慶全(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明知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共4筆土地,均屬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規定為國有財產,且該4筆土地非陳慶全祖遺財產,陳慶全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詎甲○○與其父陳慶全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陳慶全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86年5月2日委請不知情之陳金水及陳晚發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具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1張,以證明該4筆土地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符合時效取得期間及原因,得依民法規定取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陳慶全再依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時間,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於受地政局委託之不知情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並為不實之指界,嗣由甲○○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測量成果圖、上開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陳慶全為土地所有人,其中編號1、3、4共3筆土地因陸軍部隊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駁回該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致陳慶全未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

至於編號2所示土地,則使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88年12月23日准為登記與陳慶全所有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案。

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地政機關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准許陳慶全所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固係經地政局人員實質審查之結果,惟其憑以審查者,係被告與陳慶全共同提出在無證據得以證明地政局人員事先獲知實情之狀況下,若非被告與陳慶全共同提出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之內容不實,地政機關當不致准許為登記,則此登記結果,即係因受被告與陳慶全共同欺罔致為錯誤之決定,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核被告甲○○所為,係與陳慶全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陳慶全利用不知情之陳晚發、測量人員、登記審查人員為登記,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陳慶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為陳慶全所提出申請之編號1、3、4土地部分因陸軍9984部隊提出異議而經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駁回,惟陳慶全就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核准登記而既遂,上述駁回登記申請部分,於本件犯罪之成立即不生影響。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於本件情形,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甲○○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甲○○於89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雖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然趁安撫條例初始施行,地政機關無暇實質審核之際,以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申請登記得手1筆,犯罪後矯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主文所示。

又甲○○犯本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予減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段│地│面│保證人│出具四│取得時│複丈收│指│申│准 登 日│軍方列│
│號│名│號│積│      │鄰保證│效期間│件日  │界│登│(或駁回│管資料│
│  │  │  │  │      │書時間│      │      │日│日│)      │      │
├─┼─┼─┼─┼───┼───┼───┼───┼─┼─┼────┼───┤
│ 1│太│2 │0.│陳金水│86年5 │45.11.│86年5 │87│88│經陸軍99│48年闢│
│  │武│0 │02│陳晚發│月2日 │20至65│月2日 │年│年│84部隊提│建為吳│
│  │段│7 │92│      │      │.11.20│      │3 │5 │出異議,│村三營│
│  │  │  │04│      │      │種植地│      │月│月│89.8.2調│區    │
│  │  │  │公│      │      │瓜、花│      │31│14│處駁回  │      │
│  │  │  │頃│      │      │生    │      │日│日│        │      │
├─┼─┼─┼─┼───┼───┼───┼───┼─┼─┼────┼───┤
│ 2│太│3 │0.│陳金水│86年5 │45.11.│86年5 │87│88│88年12月│無列管│
│  │武│1 │06│陳晚發│月2日 │20至65│月2日 │年│年│23日    │資料  │
│  │段│7 │76│      │      │.11.20│      │3 │5 │        │      │
│  │  │  │69│      │      │種植地│      │月│月│        │      │
│  │  │  │公│      │      │瓜、花│      │31│14│        │      │
│  │  │  │頃│      │      │生    │      │日│日│        │      │
├─┼─┼─┼─┼───┼───┼───┼───┼─┼─┼────┼───┤
│ 3│太│2 │0.│陳金水│86年5 │45.11.│86年5 │87│88│經陸軍99│48年闢│
│  │武│0 │05│陳晚發│月2日 │20至65│月2日 │年│年│84部隊提│建為吳│
│  │段│6 │05│      │      │.11.20│      │3 │5 │出異議,│村三營│
│  │  │  │84│      │      │種植地│      │月│月│89.8.2調│區    │
│  │  │  │公│      │      │瓜、花│      │31│14│處駁回  │      │
│  │  │  │頃│      │      │生    │      │日│日│        │      │
├─┼─┼─┼─┼───┼───┼───┼───┼─┼─┼────┼───┤
│ 4│太│2 │0.│陳金水│86年5 │45.11.│86年5 │87│88│經陸軍99│48年闢│
│  │武│0 │11│陳晚發│月2日 │20至65│月2日 │年│年│84部隊提│建為吳│
│  │段│5 │74│      │      │.11.20│      │3 │5 │出異議,│村三營│
│  │  │  │07│      │      │種植地│      │月│月│89.8.2調│區    │
│  │  │  │公│      │      │瓜、花│      │31│14│處駁回  │      │
│  │  │  │頃│      │      │生    │      │日│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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