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8,城簡,53,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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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幫助黃清俊(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未經許可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未經其子洪明江(另案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將洪明江所有之金門縣烈嶼鄉○○○○段462地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含電費)之代價出租與黃清俊,供其自98年3月20日起至98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該土地上架設電臺射頻器材,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頻率FM98.0M H z發射無線電波信號,嗣經警於98年3月27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政府98年3月20日府建管字第098001917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3月12日通傳南字第0985201619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申設資料查詢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表用戶基本資料、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地下電台譯文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以提供土地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方式幫助黃清俊架設機具未經交通部核准而使用無線電波信號播送廣播節目,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幫助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又其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則以每月2萬元租金(含電費)之代價提供場所架設非法射頻器材,幫助他人經營地下電臺,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為被告幫助之正犯黃清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無線電頻率│
├──┼─────┼──┼─────┤
│ 1  │電腦主機  │1 台│FM98.0 MHz│
├──┼─────┼──┼─────┤
│ 2  │功率放大器│3 台│FM98.0 MHz│
├──┼─────┼──┼─────┤
│ 3  │ADSL數據機│1 台│FM98.0 MHz│
├──┼─────┼──┼─────┤
│ 4  │激勵器    │1 台│FM98.0 MH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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