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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竊佔罪,甲○○處拘役伍拾玖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訊據被告乙○○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竊占犯行,辯稱:有關遷葬乙事完全由金城鎮公所承辦人員與乙○○處理,伊對遷葬不合法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甲○○未經金門縣殯葬管理所許可擅自將案外人許乃超之祖墳,僱請乙○○遷葬於金門縣金寧鄉金城民眾公墓北B區「翁門李氏」墓旁,經金城公墓管理員巡視發現,金門縣殯葬管理所遂於民國97年10月1日向金門縣政府舉發,同年10月31日由金門縣政府會同金城鎮公所及金門縣殯葬管理所、被告甲○○及乙○○舉行協調會議,會議結論命被告甲○○及乙○○於97年12月31日前將許乃超之祖墳起掘進塔,被告甲○○及乙○○於97年12月30日以民間習俗為由陳情請求延展至98年清明時節遷葬,惟迄至98年4月23 日仍未遷移等情,有金門縣殯葬管理所97年10月1日殯服字第0970001984號函附報告書及照片、金門縣政府97年10月25日府民治字第0970059023號函、金門縣殯葬管理所97年11月3日殯服字第0970002178號函附協調會紀錄、金門縣金城鎮公所97年12月30日汁建字第0970011929號函附報告書及切結書、金門縣殯葬管理所97年12月31日殯服字第0970002737號函、金門縣政府98年1月10日府民治字第0980003137號函、金門縣殯葬管理所98年4月16日殯服字第0980000875號函、郵件收件回執1份、金門縣殯葬管理所98年4月23日殯服字0980000947號函影本在卷可證,參照乙○○供稱甲○○親自帶領其至金城公墓北B區墓園內指示將許乃超祖墳遷葬於該處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足證許乃超之祖墳遷葬於前揭土地上,乃未經殯葬主管機關許可之甲○○僱請乙○○所為,即均有竊占土地之犯意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占罪,其2人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其未經許可竊佔公用土地,經主管機關限期遷葬,並准予展延期限後,屆期仍不遷移;
且甲○○主使上述非法遷葬行為,始終否認罪行,乙○○受僱遷葬,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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