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8,城簡,61,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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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
甲○○
大陸地區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表壹只、電纜線叁拾陸公尺、漁網壹件、拖網架壹組、雜魚貳拾壹公斤、小蝦叁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

被告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越境非法採捕水產動物,損害我國海域生態及國境保安,惟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執行刑。

扣案之電表1只、電線36公尺、漁網1件、拖網架1組,係被告乙○○所有供電魚之漁具;

蝦子3公斤、雜魚21公斤係被告共同違法採捕之漁獲,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沒收。

至於被告非法入境電漁所駕漁船,非專供偷渡電漁使用之器具,且其犯行所生損害較諸該船之價值差距甚大,如遽予沒收,顯失均衡,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為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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