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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
甲○○
大陸地區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表壹只、電纜線叁拾陸公尺、漁網壹件、拖網架壹組、雜魚貳拾壹公斤、小蝦叁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
被告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越境非法採捕水產動物,損害我國海域生態及國境保安,惟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執行刑。
扣案之電表1只、電線36公尺、漁網1件、拖網架1組,係被告乙○○所有供電魚之漁具;
蝦子3公斤、雜魚21公斤係被告共同違法採捕之漁獲,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沒收。
至於被告非法入境電漁所駕漁船,非專供偷渡電漁使用之器具,且其犯行所生損害較諸該船之價值差距甚大,如遽予沒收,顯失均衡,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為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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