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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在內;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即應視所適用之法律,其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於修正前後其法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是以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將原有實務見解、法理明文化,或只移列條次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外,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
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條次移列為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均未變更,如此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被告甲○○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於96年12月16日逃避檢查出境至大陸地區,核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
其與駕駛舢舨船搭載其出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該2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逃避檢查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又被告於98年7月22日逃避檢查入境之行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並與此次駕駛舢舨船搭載其非法入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所犯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罪與逃避檢查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稱其於98年7月22日凌晨非法偷渡入境前已向員警表示將從事本件犯罪而自首云云,惟自首乃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追訴權限之機關主動陳述自己犯罪事實而受裁判,既謂「未發覺之罪」,即以業已遂行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罪為要件,若於從事犯罪前向員警申明,僅係犯罪之預告,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機關禁止出國之處分,以偷渡方式逃避檢查出境,再以同一方式逃避檢查入境,藐視國家公權力、危害國境保安,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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