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大陸籍船伕就本件逃避檢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非法入境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逃避檢查入境,危害國境保安;
惟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