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98,城簡,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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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緣甲○○之友人乙○○允諾借其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將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交付予甲○○,並告知該帳戶之密碼,請甲○○自行提款。

甲○○認為有機可乘,竟逾越乙○○授權之範圍,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持上述提款卡,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某便利商店內附設之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8,300元,以此不正方法溢領乙○○帳戶內之存款7,300元得手花用。

㈡於97年2月8日上午9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上之「金帝飯店」,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飯店免費無門鎖寄物櫃內之Sony Ericsson廠牌、型號:K810i手機1支得手。

㈢甲○○因其友人丁○○託其帶領1,000元,將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第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交付予甲○○,並告知該帳戶之密碼。

甲○○認有機可乘,竟逾越丁○○授權之範圍,於97年2月17日上午8時左右,持上述提款卡,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4號金門郵局附設之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8,000元,以此不正方法溢領丁○○帳戶內之存款7,000元得手花用。

嗣經乙○○、廖建祥請家人至郵局補摺,發現遭甲○○溢領後通報所屬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群多管火箭連(原工六連)輔導長,始為警在金門縣尚義機場檢查行李時查獲正欲返台休假之甲○○而得悉上情。

程序部分,甲○○本件竊盜等案件,曾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8日以 97年度偵字第28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命甲○○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需當庭書立悔過書。

詎被告書立上述悔過書後,並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7年11月2日因故意更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嗣檢察官即以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分別附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號、97年度緩字第163號、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卷可查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本案證據部分,除乙○○所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廖建祥所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應更改為乙○○所有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5號帳戶及廖建祥所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持乙○○及丁○○之提款卡領款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竊取丙○○之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賺錢,竟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2次,並竊取他人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返還手機及溢領之金錢(此業經該3人於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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