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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一般馬達1部、風扇式馬達2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於翌日再度前往金門縣金湖鎮○○路21號勤發電機行後門,蹲下欲徒手竊取馬達1部,遭乙○○當場發現而未果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前開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上開二次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入監服刑,甫於9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馬達3部,並以新臺幣(下同)735元之價格賣出,嗣後另行起意,企圖再度竊取馬達,經被害人當場發現而未能得逞,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風扇馬達2部、一般馬達一部,雖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屬被害人乙○○所有,且業據其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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