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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身上僅有新台幣(下同)25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至金門縣金沙鎮○○街26號新思維特產店,在該店開放式置物架上拿取售價新臺幣(下同)479元之0.75公升裝之高梁酒1瓶後,向服務員黃曉禮表示要以賒帳方式購買,遭黃曉禮拒絕,甲○○竟趁黃曉禮不及抗拒之際,強取該瓶高粱地酒後逃逸。
嗣黃曉禮報警,為警在金門縣金沙鎮斗門7號甲○○住處,扣得上開高粱酒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證人黃曉禮、林雲於警詢之證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扣押目錄表、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⑵審諸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該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害人黃曉禮以被告所搶奪高粱酒已歸還,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衡度被告等上揭犯罪始末,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刑,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53年3月6日生,所搶奪物品為高梁酒,並已經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99年8月31日訊問時,同意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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