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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 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99年2月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初犯,然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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