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4,城智簡附民,1,2016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城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仲盈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原 告 台灣立碁知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旭
原 告 弘理出版社
法定代理人 王奕慷
原 告 羅碩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紋正
陳璟誼
被 告 陳宏仁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 年度城智簡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就民國105 年7 月20日所為104年度城智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自為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又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刑事訴訟案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本法第23條、第25條第2項規定,其範圍為:一、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104 年度城智簡字第1 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1款所定案件類型,依前揭規定,應由刑事庭自為裁判,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

原裁定疏未審酌,逕行依前開規定移送民事庭,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自行撤銷原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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