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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詠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年5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詠翔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底後,未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5 年5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採集被告所排放之尿液2 瓶,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金城分局臨時尿液檢體採集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6023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5 頁)。
又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一節,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是被告之尿液中業已檢驗出濃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 年3 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觀察勒戒2 月,並於102年8 月5 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8 月21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02 、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9 號、104 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此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楊詠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12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塔后312號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5月20日晚間7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詠翔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104年底後,未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05年5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業經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臨時尿液檢體採集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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