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交簡,25,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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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06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許」更正為「於106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錦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被告所知悉,然其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而酒醉駕車上路;

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號
被 告 何錦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錦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何錦泉未如期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何錦泉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3日入監服刑,106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渠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萬靈宮附近之租屋處內,飲用紙杯裝之藥酒約半杯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述租屋處出發,欲前往金門縣金寧鄉工地上班。
嗣行經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與北堤路口為警員攔查,進而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錦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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