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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乾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乾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乾明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金沙水庫旁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約300cc,至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餘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開工地出發,行駛至金門縣○○鄉○○○村00號住處拿取工具後;
再接續由前開住處出發,往前開工地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頂堡路段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乾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10至11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係基於酒後駕駛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列,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係接續為上開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被告所知悉,然其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而酒醉駕車上路;
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述擔任營造工、月收入新臺幣3 至4 萬元左右、單身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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