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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且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369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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