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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城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洪禎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060002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禎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06 年3 月20 日上午8時45分許。
㈡、地點: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2 號之尚義機場3 樓風雨走 廊14號柱。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留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陳報單及證物交接單。
㈢、扣案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 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 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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