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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翊倫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05年毒聲字第48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106年3月2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4月14日,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目前打臨工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被 告 張翊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倫為警方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5日凌晨1 、2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光前路某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6 年6 月27日晚上8 、9 時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倫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警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6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
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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