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6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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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人民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共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理商之成年男子、翁敬凱、倪東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與莊大德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再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楊承皓提供「新樂園」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予翁敬凱、倪東震等人開立下線帳號投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從中牟利,且自己亦在「新樂園」、「滔金網」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則上開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理商之成年男子、翁敬凱、倪東震等人間;

就上開賭博行為與莊大德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聲請書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均應予補充。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止期間,利用「新樂園」賭博網站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在此期間進行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時間接近,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述賭博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105 年11月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止期間,多次利用「滔金網」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之行為,亦同前述,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竟仍利用上開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之賭風惡習,且於警查獲之日為止,僅約2至3 月期間,竟於「新樂園」、「滔金網」之網站簽注賭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809 萬3,920 元、人民幣150 萬6,116 元,所為誠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涉犯與賭博相關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衡以被告犯後俱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酌其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扣案物部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上網聯絡、簽賭及賭博犯罪匯款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 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新樂園」、「滔金網」等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之行為,分別獲利約5 至10萬元、人民幣約1 至2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7 頁),是此部分屬被告因賭博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以對其較為有利之5 萬元、人民幣1 萬元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扣案物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此等扣案物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情,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有於本案使用,均不予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雖有聚眾賭博之犯行,業如前開認定,惟被告否認有何獲利,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難併予諭知沒收,均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蘋果牌IPhone SE 手機  │1支     │沒收    │
├──┼───────────┼────┼────┤
│ 2 │IPad平板電腦          │1臺     │沒收    │
├──┼───────────┼────┼────┤
│ 3 │蘋果牌筆記型電腦      │1臺     │沒收    │
├──┼───────────┼────┼────┤
│ 4 │元大銀行存摺          │1本     │沒收    │
├──┼───────────┼────┼────┤
│ 5 │現金(新臺幣)        │110萬元 │不予沒收│
├──┼───────────┼────┼────┤
│ 6 │黑色皮包              │1只     │不予沒收│
├──┼───────────┼────┼────┤
│ 7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不予沒收│
├──┼───────────┼────┼────┤
│ 8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不予沒收│
├──┼───────────┼────┼────┤
│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1本     │不予沒收│
├──┼───────────┼────┼────┤
│  │兆豐銀行存摺          │1本     │不予沒收│
├──┼───────────┼────┼────┤
│ 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不予沒收│
└──┴───────────┴────┴────┘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楊承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皓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某經營地下簽賭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理商及取得該地下簽賭網站「新樂園」之帳號CA385 ,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止期間,經營地下簽賭網站「新樂園」(網址為http://ap5588.net ),該網站有世界各地各種賽事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賭法係楊承皓為上線組頭,以「新樂園」帳號CA385 事先給賭客1 組帳號、密碼及下注遊戲點數(點數兌換比例為新臺幣《下同》1:1),賭客每次下注最低金額為100 元,最高金額視賭客信用程度而定,賭客如下注100 元並賭贏,賠率開出0.95(每場賠率不固定),賭客即可獲得95元,賭金每週結算1 次,楊承皓所有之帳號CA385 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1 月22日止,接受翁敬凱、倪東震(另案偵辦中)等多人下注賭金合計1,809 萬3,920 元。
又楊承皓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向上開代理商索取另一地下簽賭網站「滔金網」(網址為http://w1 .tg777. net)帳號AV833後,與友人莊大德(另為緩起訴處分)一同下注簽賭「滔金網」足球賽事,玩法為其必須以所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申請網站帳戶,以現金(單位:人民幣)下注簽賭,每次下注最低金額人民幣100 元,最高上限人民幣50萬元,例如賭客下注押該場賽事以3 比3 完賽,若比賽結果非3 比3 ,即為賭贏,但賠率很低,下注人民幣1,000 元僅賺取人民幣30元,結算時間無固定,賭金交付一律用帳戶匯款結算,楊承皓所有之帳號AV833 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 月22日止,下注賭金合計人民幣150 萬6,116 元。
嗣為警會同金門憲兵隊於106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金門縣○○鎮○○○村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蘋果牌SE手機1 支、平板1 台及筆記型電腦1 部(詳如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大德、翁敬凱、倪東震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票、警製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及蘋果牌SE手機1 支、平板1 台及筆記型電腦1 部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於前揭期間,連續在賭博網站上經營地下簽賭及從事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之,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賭博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蘋果牌SE手機1 支、平板1台、筆記型電腦1 部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現金110 萬元,係被告於105 年12月間,為投資汽車鍍膜店及複合式餐廳,向證人莊大德父親經營之「勝騏置產有限公司」所借貸之現金,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莊大德證述綦詳,復有被告簽立之支票、租賃契約及「勝騏置產有限公司」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現金110 萬元確係賭資,應認非為賭資甚明。
又扣案之銀行存摺6 本,業據被告供稱係工作使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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