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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賓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然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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