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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國緯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下午7 時許,在其友人林玫君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榜林之某不詳地址住處飲用紅酒至翌(7)日上午3 時許結束後,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載送返回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00 巷0 ○0 號住處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7 )日上午6 、7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林玫君住處,並繼續飲用紅酒;
至同日上午9 時某刻,接續駕駛上開小客車由上開林玫君住處出發,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金門縣○○鄉○○○村0 號之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下稱金寧分駐所)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係基於酒後駕駛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至於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6 、7 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林玫君住處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列,惟此與其犯罪事實欄已論及且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某刻,駕駛上開小客車由上開林玫君住處出發至金寧分駐所前為警查獲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金門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17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 頁誤載「處分金銀元10,000元」,應為「處分金新臺幣10,000元」),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被告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暨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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