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交簡,3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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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旻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旻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卷附之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22頁),惟此係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此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即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因被告傷重昏迷,無法吹氣,故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58.9 ㎎/dL ,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 頁)、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見警卷第19頁),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既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且違規紅燈左轉,不慎與案外人陳育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發生對撞,經送醫救治,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58.9 ㎎/dL (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並因此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號
被 告 董旻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 段00巷0
弄0 號2 樓
居金門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旻霖前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10分許,飲用約100cc 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鎮○○○路0 段00巷0 弄0 號住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慈湖路往金城鎮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行經金城鎮光前路與慈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車道由陳育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對撞,肇事後再撞及許績琳停放在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致因傷重昏迷,旋由救護車將渠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救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金門醫院對渠施予抽血檢驗,檢得渠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58.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1.7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旻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育成、許績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測委託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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