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交簡,3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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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從事鷹架工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3號
被 告 楊修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修銘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6日入監服刑,106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0日晚上8時許起,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住處,飲用高粱酒約半瓶,飲至同日晚上11時許結束,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1)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金門縣金城鎮吉祥餐館出發,沿金城鎮民生路經榜林圓環、伯玉路、龍門大鎮社區行駛,欲前往金門縣○○鄉○○村00號工地,行至金門縣○○鄉○○村00號前路段為警攔檢,並於翌(11)日下午1時34分當場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修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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