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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冠晃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塔山電廠附近海堤,飲用高粱酒塑膠杯裝1杯、啤酒鋁罐裝2罐及保力達1瓶,至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前往金城鎮金山路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釣具店購物後,接續駕駛上開車輛沿金城鎮西海路往水頭碼頭方向行駛,途經金城鎮西海路3段74號三和當鋪前路段,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三和當鋪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肇事後未停車查看旋駛離往水頭碼頭方向繼續行進,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金城鎮珠水路水頭路段發現葉冠晃駕駛之ZS-053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葉冠晃則於車內睡覺,警於翌(16)日凌晨0時9分當場對之施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冠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4至24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又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而被告除有前述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對此當知之甚詳,然其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而酒醉駕車上路並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
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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