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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文章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下午11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頂堡63之12號住處,獨自飲用2 大杯高梁酒約200cc 至翌(5 )日上午0 時許結束並稍作休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述住處出發往金門縣金城鎮方向行駛。
嗣行經至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2 段680 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9 、12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29 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既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訊時自述父母及兒女4 人需其扶養、從事泥做,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已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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