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148,2018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明
譚湘蓉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湘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春明係址設於金門縣○○鄉○○村○○00○0號「永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羅心珮,譚湘蓉係「譚湘蓉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張家興係提供申請公司設立資金之民間金主。

蔡春明於民國103年1月間委託「譚湘蓉記帳士事務所」代為辦理「永晨公司」設立登記,其與譚湘蓉、張家興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共同基於偽作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以通過驗資程序之犯意聯絡,由蔡春明指示不知情之羅心珮於103年1月28日至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開設「永晨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譚湘蓉記帳士事務所」員工轉交張家興保管,嗣譚湘蓉與張家興聯繫作短期借款,張家興於103年2月13日自其母即不知情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永晨公司」籌備處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充作「永晨公司」之出資額,同日經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簽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後,旋於翌(14)日,由張家興自「永晨公司」籌備處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將300萬元匯回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譚湘蓉記帳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103年2月27日,持相關資料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永晨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永晨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明、譚湘蓉、張家興等人於調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經濟部103年2月27日經授商字第10301034190號函及「永晨公司」103年2月13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文件、「永晨公司」籌備處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登記、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永晨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春明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是被告蔡春明非屬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而永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羅心珮,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涉及本件犯罪事實,是亦無從認定被告蔡春明所為本件犯行係與具有永晨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羅心珮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委難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責相繩(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惟被告蔡春明既為永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永晨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

是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永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雖有未恰,惟刑法第215條之罪質,已因法條競合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所包括,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蔡春明為永晨公司之負責人、譚湘蓉為專業之記帳士,並由其為永晨公司設立登記,且金主係由譚湘蓉所介紹,及張家興為民間金主,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等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虛增資本額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張家興於偵訊時雖承稱:伊忘記有無收取3,000元之利息云云(見偵卷第28頁),惟被告蔡春明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有付3,000元之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被告譚湘蓉亦於偵查時承稱:伊在電話中與被告張家興確定利息是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上開2位被告之陳述互核以觀,均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張家興因本件公司登記提供資金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等語。

惟被告蔡春明並非公司法所規定永晨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永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羅心珮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