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177,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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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宏軒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有不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故堪認被告應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所為之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轉讓數量非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業、小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8017號刑案偵查卷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7號
被 告 王宏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晚上11時許、106 年6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金門縣○○鎮○○里○○00○0 號2 樓,免費提供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量不詳)之吸食器予黃聖鴻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聖鴻2 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鴻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臨時調驗人口尿液、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9 月12日所出具之黃聖鴻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上列管之禁藥,除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加重後之法定刑又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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