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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洙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洙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泰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不想入獄服刑,於民國86年不詳時日,搭船偷渡至大陸廣東地區。
嗣因身體不適欲返回臺灣就醫,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共同基於逃避檢查入境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附近某不詳岸際,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協助安排,搭乘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駕駛無船名之小船艇,自該岸際出發,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金門縣烈嶼鄉紅山附近岸際,而逃避檢查入境。
旋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當場予以逮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
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而入境,核其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小船艇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乘船偷渡入境,實係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破壞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國內治安與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性,對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甚非。
惟念及其於犯後俱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貧寒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海巡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影響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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