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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祥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祥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祥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3時39分許為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28日,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羈押,經該所人員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4條之規定於同月29日採得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祥奇於偵訊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對於施用之時間、地點係坦承於106年8月17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某民宿內施用,惟關於時間部分因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70%。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次查本案被告許祥奇於106年8月29日13時39分許,為監所人員採集尿液檢體,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106年9月22日金所衛字第1060500033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身分簿、談話筆錄、實施入監收容人尿液篩檢名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H23835)各1份附卷可稽。
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雖與諸多因素相關,而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而本件所採被告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上開為監所人員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16日勒戒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2號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另涉犯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3月,經上訴後關於擄人勒贖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簡字第7609號裁定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減為1月15日、4月確定,並將擄人勒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9年7月,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人勒贖及違反槍砲彈藥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後接續執行,被告於94年9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2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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