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212,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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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號、106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叁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在金門縣○○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員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8號之搜索票,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署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金門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5號、毒偵字第14號、毒偵字第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5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因無故未依緩起訴處分附帶履行必要命令,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7、2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今警刑字第1060003694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俱承不諱(見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0號卷第14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等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2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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