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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2 號金門航空站旅客必經之到站大廳管制區內,見乙○○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以充電線連接轉接器1 組,利用該到站大廳管制區內站體樑柱之電源插座充電時,竟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將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充電線、轉接器1 組拔離電源插座後,藏放於自己隨行攜帶之行李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將上述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逞。
嗣經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具狀辯稱:伊當時因所患躁症疾病發作,一時忘記將上述物品交予員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而查被告固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等病症,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
然參酌其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精神狀況良好,無身體不適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3 頁),並就員警詢問無任何不能回答之情形,對行竊過程俱能清楚陳明,且經審閱筆錄無訛後方始簽名;
況依永和耕莘醫院106 年5 月9 日耕永醫字第1060002538號函之附件說明所稱:躁症急性發作時,會出現明顯的誇大意念、衝動、控制力差、易與人發生衝突,旁人應能察覺其舉止表現不同於一般正常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對照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1、20頁)顯示當時現場情形,被告行為舉止均屬正常,並無上述躁症急性發作時之外在表徵情事存在;
復觀被告行竊時尚知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財物並藏匿於自己行李袋中攜離現場,且遭查獲時,更辯稱來不及送交警方、在觀光局服務櫃臺忘記交由服務人員保管等語,業據其於警詢供明無訛(警卷第2 頁),堪認被告行竊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即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被告前開辯詞,係屬卸責之詞,殊無值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定,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從而修正後之「航規定,該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將原規定之「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立法意旨係以求與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規空站」既與「車站、埠頭」併列為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是關於航空站之性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以航空站之功能多元,包含航空運輸、旅客入出境作業及檢疫等關務,與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亦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
從而,該款所稱「航空站」,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
經查,被告所為如上述一所示之行為,係在金門航空站到站大廳管制區內行竊,該處屬旅客必經之地一節,業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6 年6 月20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060005232號函檢附金門航空站樓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在航空站行竊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內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非是;
惟念及其於本案之前,並無涉犯竊盜相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充電線、轉接器1 組已扣案並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為憑,所生危害並非重大;
況且,乙○○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原諒被告行為並表明同意不再追究,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上述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 、6 款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與乙○○達成和解並獲原諒一情,亦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上述扣案物品已發還乙○○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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