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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旭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旭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旭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已將所竊之物發還被害人等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航警北分偵字第106000026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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