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佳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4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31日釋放出所,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莊佳霖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後5年內之105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鎮○○里○○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毛髮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佳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毒偵字第27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金城分局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尿液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8頁)。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31日釋放出所,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毒偵字第27號卷第5至8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堪認定。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能戒除毒癮,於105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