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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佳誠施用毒品次數部分,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增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鑑許字第14號鑑定許可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7 月30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105 年6 月17日晚上之某時,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正犯,現由金門地檢署偵辦中(案號詳卷)等情,此有金門地檢署106 年5 月3 日金檢錫愛106 毒偵11字第2406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高職(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6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林佳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晚上之某時,在金門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105年度鑑許字第14號鑑定許可書,於105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G45872)、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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