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6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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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參捌貳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勺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88年度偵字第146 號」,應補充更正為「88年度偵字第132 、146 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增加「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共7 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即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世猛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 、146 號不起訴處分;

復於89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16日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同一行為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則本案被告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業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0090公克、驗後餘重0.3828公克)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號卷,下稱毒偵24號卷,第42頁)在卷可稽,至於其外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勺子2 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俱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60003370號卷,下稱警3370卷,第2 頁;

毒偵24號卷第12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370號卷第8 至11頁)等證在卷為憑,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6號
被 告 黃世猛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世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同一行為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2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金門縣○○鄉○○村○○○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90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勺子2支等物。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世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警製之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總表、勘察採驗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金警—16)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在卷可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88年5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再施用毒品,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9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勺子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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